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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8号原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法定代表人:雷军。原告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与被告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99954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共同开发“岷江山水田园”项目。自项目启动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导致项目面临停工的可能,为保障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保障项目顺利运行。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995425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234200元;2012年6月20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811225元;2012年7月19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25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21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7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79万元;2012年9月19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4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6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10万元;2013年2月7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80万元;2013年4月24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6万元;2013年7月26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25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富兴公司向岷江公司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995425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岷江公司与富兴公司形成的企业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兴公司在岷江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岷江公司要求富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54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富兴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425元及利息(利息以999542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8元,由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高增安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