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天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圃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天宁,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天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天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天宁在宁县早胜街道北街一饭馆吃饭时,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福田五星”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9334858,车辆识别代码×××)。经查,该车系庆城县桐川乡惠家庙村民韩某于2009年5月25日从庆阳市兰飞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并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2011年11月12日,韩某停放在陇东市场东五排被盗。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35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天宁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天宁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天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修手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天宁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韩天宁在购买涉案”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韩天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天宁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归被害人,同时系买赃自用,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天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