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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童开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童开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439号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开龙,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苹,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开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被告童开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童开龙赔偿金118000元。事实和理由:童开龙为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部长。2016年12月,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根据广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广安办发[2016]32号文件精神,指派本单位人员童开龙等10人参与应急救援队员集训与演练。2012年12月20日,童开龙与徐明友在集训期间未按参训规定的要求,在未请假、未请示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到阿曼尼KTV唱歌并引发肢体冲突致童开龙与徐明友不同程度受伤。广南县公安局出警后才处理了此事。童开龙严重违反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童开龙的劳动合同。童开龙于2017年1月4日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裁决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向童开龙支付赔偿金118000元。事因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系因童开龙严重违反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而依法解除童开龙的劳动合同,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向童开龙支付赔偿金118000元存在错误,致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童开龙辩称,本案源于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作出的广劳人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童开龙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童开龙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要求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童开龙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童开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记载了童开龙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及童开龙的工资为每月5900元等事实;童开龙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广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企业组织人员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15:00至17:00到广南县香颂半岛酒店报到、同月14日至同月19日到广南县体育场进行救援队员集训与演练、同月20日在广南县莲城镇世美砖厂一分厂配料车间进行坍塌事故演练及其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派出童开龙、徐明友、李祖成等人参与集训和演练、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规定》规定“员工出差期间应当自觉维护公司形象,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童开龙于2016年12月24日被辞退等事实,且与童开龙提交的2号证据部分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系因童开龙与单位员工打架斗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员工行为规范而解除与童开龙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部分采信;5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童开龙于2016年12月24日到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签《员工离职审批表》、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经童开龙申请,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童开龙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18000元(5900元/年×10年×2=1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广南县微生活发布标题为《广南县某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承担赔偿11.8万元》的文章,但没有提到本案当事人的名称,不能证明给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童开龙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下发云斗司【2016】第016号文件,以“2016年12月20日21:30分左右,员工童开龙、徐明友酒后斗殴,该治安事件给公司形象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决定辞退童开龙、徐明友并该决定于2016年12月24日生效,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童开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记载了童开龙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及童开龙的工资为每月5900元等事实,且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开龙自2007年3月开始至2016年12月24日均在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年一签劳动合同。2015年,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工作地点:斗月矿区;(3)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4)劳动报酬:5900元/月。2016年,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工作地点:广南县;(3)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4)劳动报酬:5900元/月。2016年12月2日,广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广安办法(2016)32号文件,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企业组织人员于2016年12月13日下午15:00至17:00到广南县香颂半岛酒店报到、同月14日至同月19日到广南县体育场进行救援队员集训与演练、同月20日在广南县莲城镇世美砖厂一分厂配料车间进行坍塌事故演练。2016年12月12日,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派出协调办童开龙、安环办徐明友、物资办李祖成等人参与集训和演练。2016年12月20日21:30分,童开龙与徐明友酒后在KTV发生斗殴,该治安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下发云斗司【2016】第016号文件,文件记载“关于解除童开龙、徐明友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所属各部门、矿山:2016年12月20日晚21点30分左右,童开龙、徐明友俩人酒后斗殴,造成徐明友前额头被酒瓶砸破,住院治疗,该治安事件给公司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辞退童开龙、徐明友的劳动关系,生效时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望各位同事充分吸取本次事件的教训,以儆效尤,如有再犯严惩不贷。特此通知行政人事部(签章)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童开龙于2016年12月24日到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签《员工离职审批表》、办理离职手续。经童开龙申请,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广劳人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童开龙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共计118000元(5900元/年×10年×2=118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与童开龙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关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解除与童开龙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童开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及行为给公司形象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及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系依法解除与童开龙的劳动合同。首先,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据以解除与童开龙劳动合同关系的规章管理制度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或者告知了童开龙和该规章管理制度对童开龙具有约束力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童开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但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系依法解除与童开龙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自认其公司设立了工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因此,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将解除与童开龙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了工会及起诉前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但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系依法解除与童开龙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童开龙118000元的问题。童开龙于2007年3月到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24日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九年六个月,应按十年计算;童开龙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00元,因此,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童开龙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18000元(5900元/年×10年×2=1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童开龙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18000元。如果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判决,童开龙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云南斗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