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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苗艳环与孟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环,孟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170号原告:苗艳环,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玉,住敦化市。原告苗艳环与被告孟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苗艳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兑店款280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兑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兑原告所有的百货店铺及三辆车辆,总价款35万元。被告付款30万元,还有5万元应当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经营该店时,拖欠两个厂家的货款,这样可以减轻被告的付款压力。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仅偿还了一个厂家的欠款约2万元多。原告拖欠另一个厂家的欠款28043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履行债务转让协议,那么,被告承兑原告的百货店款项就没有全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所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苗艳环于2016年7月31日给孟祥玉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词及孟祥玉自认已经履行部分债务等的事实,能够认定,苗艳环以转让债务的方式抵顶其应收取的兑店款45000元。苗艳环出具给孟祥玉的收据为账款转让凭证。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孟祥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苗艳环应当先予以解除债务转让关系,在没有解除债务转让关系之前,苗艳环没有诉权,经本院释明苗艳环依然坚持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艳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元,全额退给原告苗艳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