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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猛、苏壬连、李辅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李猛,苏壬连,李辅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壬连(李猛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辅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猛、苏壬连、李辅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5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被上诉人李猛、苏壬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被上诉人李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李猛、苏壬连11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辅君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未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李某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仅根据受害人系某某学院学生的证据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李猛、苏壬连辩称,本案肇事方李辅君的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送到技术部门检测,车辆检测结果各方面均为合格;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辅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猛、苏壬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辅君赔偿李猛、苏壬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96704.50元,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辅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19时35分许,李辅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某某学院门口地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和宁永安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辅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宁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为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邵阳某某学院学习,并提供了新生入学登记表、学生历年成绩一览表、学历证明予以证实,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李猛、苏壬连系夫妻关系,是死者李某某的父母。再查明,李辅君所驾驶的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李猛、苏壬连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某视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金数额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6944.50元(53889元/年×0.5年);(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死者为外地人,本次事故发生在邵阳市区,该费用是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尚在读书未成家,他的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精神刺激,故酌情支持该费用为50000元。以上李猛、苏壬连请求的经济损失共计65870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猛、苏壬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猛、苏壬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替代赔偿。本案中,李猛、苏壬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8704.50元,应先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猛、苏壬连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对李猛、苏壬连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48704.5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李辅君承担全部责任,且李辅君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李辅君全部承担。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李辅君驾驶的车辆未定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只赔偿交强险不赔偿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在与李辅君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李辅君驾驶的车辆是否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联,故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李猛、苏壬连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猛、苏壬连赔偿款658704.50元;二、驳回李猛、苏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李辅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客户确认书,拟证实李辅君的投保情况以及李辅君本人在保险合同上有签字签认。对上述证据材料,李猛、苏壬连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等情况不清楚,李辅君质证认为保险单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不属二审新证据范围,但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与李辅君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李辅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判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2014年公安部和国家质监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系李辅君于2014年1月份所购置的新的非营运轿车,该车属于规定中的6年内免检车辆。虽然在该“意见”中还规定了对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每2年需检验1次,但这种检验只需要车主提供相关的资料以及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标志,并不需要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际上系一种登记制度。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年检是为了保证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有良好的安全性能,以减少机动车因机械性能故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规定6年内免检车辆每2年进行1次的检验,与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机动车年检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本案中李辅君未按“意见”中规定的期限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标志,并不符合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责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未年检”的情形。故原判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李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李猛、苏壬连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受害人李某某自2013年开始即就读于邵阳某某学院,其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城市,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