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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瑞新与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新,孙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98号原告:王瑞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孙国良,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瑞新与被告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新、被告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买牛向原告借款4700元,被告承诺春节过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讼。孙国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账目未结算清楚产生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瑞新与被告孙国良于2017年1月共同至河北省唐山市××区××、卖牛从中赚取差价,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亲笔书写对账单1份及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孙某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被告提交照片1张,证明原告记录的相关款项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对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瑞新主张与被告孙国良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均仅能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但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