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罪犯林金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481号罪犯林金宝,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监狱服刑。2014年6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有效积分1855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