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星、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7时许,在武邑县城明清家具大世界顺天家具门店内,被告人李某1因怀疑其妻与吴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吴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持折叠刀捅伤吴某左胸部。经法医学鉴定,吴某外伤致开放性血气胸,肺组织被压缩15%,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彭某、李某、魏某的证言,折叠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伤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