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姜某邀集亲友徐某、余某、胡某等人到修水县凤凰公寓622室寻找其丈夫赵某。在余某家中借宿的被告人徐某听后,也一同前往。姜某等人到达该公寓房门口后,见赵某不开门,被告人徐某随用事先借来的八磅锤将门砸开,一伙人进门找到了赵某和其情人郑某某,姜某随与郑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徐某从中劝解,遭到赵某推搡。被告人徐某随用拳头殴打赵某鼻部,接着又用腿踢其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代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姜某、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谅解书,归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他人自愿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会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