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钞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钞某某,黄2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钞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黄2,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承租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马陆汽配城B区25栋9-10号、博园路XXX号东方汽配城4幢123室,分别作为仓库与门店,销售疑似假冒“通用”、“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并雇佣被告人钞某某、黄2参与经营。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负责人,全面负责疑似假冒“通用”、“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的采购销售、财务管理、雇员管理等。被告人钞某某主要负责疑似假冒“通用”、“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的销售,并兼顾涉案仓库的货物管理。被告人黄2主要负责涉案仓库的货物管理,并参与部分销售工作。被告人钞某某、黄2二人均接受过被告人朱某某发放的工资及奖金。2016年3月28日,报警人牛某某发现涉案门店及仓库在销售疑似假冒“通用”、“大众”等品牌的汽车配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民警在涉案仓库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并在涉案仓库和门店查获疑似假冒“通用”、“大众”品牌的机滤、汽滤、空滤、皮带、机油等汽车配件共计14,116件。经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上述14,116件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4,116件假冒“通用”、“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应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251,9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邱某某、黄某1、刘某某、张某、陆某、崔某、李某某、周某某、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授权书》、《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钞某某、黄2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钞某某、黄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钞某某、黄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朱某某、钞某某、黄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