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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535号原告:武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汪某,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武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偿还欠款7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姑表弟兄。双方一直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负责购进和运送,被告负责销售。2014年元月1号,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64000元。经协商,被告将所欠的这64000元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一并承担该钱的利息。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欠原告的64000元结算利息8000元后又写了一份欠条。但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2000元。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经案件主办人与被告谢某父亲谢引录核实,承认谢某欠武某煤款的事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武某提出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于2014年1月1日欠原告武某煤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出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前,被告父亲谢引录承认被告谢某欠原告武某煤款的事属实,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将所欠原告武某64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结算利息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缺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谢某系姑表弟兄。双方一直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武某负责购进和运送,被告谢某负责销售。2014年元月1号,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谢某欠原告武某媒款64000元。经协商,被告将所欠的这64000元煤款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给原告。后原告武某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谢某承诺愿意承担该64000元借款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4日,被告将该64000元结算利息8000元后又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两次条据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武某多次催要该两笔款,被告谢某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将拖欠原告武某的煤款64000元转换为借款后向原告武某所写的借条及结算利息8000元后所写的欠条,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尤其对到期未支付该借款时8000元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之间对违约时的责罚约定,合情、合理、合法,且该利息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为8000元(2014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4日),即年利率为6.25%,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应予支持。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武某主张该两笔债权,被告谢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谢常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武某的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8000(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元,本息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