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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抗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抗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抗子,男,194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维,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芬,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地址:栾城区惠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47548。负责人:贲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迎男,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抗子因与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栾城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抗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维、刘立芬、被上诉人栾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石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抗子上诉请求:1、判令增加被上诉人150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一审认定数额较少。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应当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为15275.4元。栾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供电合同纠纷,依据《供电合同》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依据所谓“有资质的电工”测量结果,缺乏基本的电力学知识,且证明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供电是否存在隐患的依据;被上诉人的伤系因家用电线短路导致的,与供电企业无关。对方未出具证据证明,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方故意隐藏现场,导致无法查明事发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刘抗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栾城供电公司赔偿现已查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570元;2、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下午19时许,刘抗子在家给电动车充电,当手接触电线时,由于对地零线带电,造成刘抗子手部烧伤,并于当天被送往河北友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左上肢电烧伤2%/1%,背部皮肤擦伤。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未愈创面,保持局部清洁;2、适度功能锻炼;3、应用抗瘢痕药物治疗,以防瘢痕增生;4、增加口入营养,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5、定期复查瘢痕情况,有情况随诊。刘抗子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5265.4元(含门诊费288.8元),新农合报销5820.18元,剩余9445.22元。刘抗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1000元。2016年11月1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抗子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抗子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庭审中,刘抗子提交了自己和护理人刘立芬(刘抗子儿子)均在裕华区红雨建材经销处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115元、113元的误工、工资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对此,栾城供电公司提出异议。刘抗子提交在该村治疗的费用,因无票据,栾城供电公司不承认。事发后,刘抗子在找栾城供电公司协商的同时,于2016年7月23日,刘抗子之子刘建伟邀请本公司具有高压电工作业的谷某和具有低压电工作业的顾某到家中对院外线路电压进行了测试,测试火线对地电压和零线对地电压都不符合供电要求,存有安全隐患,并对测试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从录像和所拍的照片上显示,火线对地电压在300∨-400∨左右、零线对地电压在220∨左右,证人谷某、顾某均出庭进行了证实。2016年7月27日,栾城供电公司派本公司工作人员到刘抗子家对院内和院外线路电压也进行了测量,测量零线对地电压232∨、火线对地电压394∨,在测量时,除邻居刘某、王某等人在场人外,该村村委会也派人到了现场,并拍了测量时的照片。庭审中,刘抗子除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测量照片外,还申请在场证人刘某、王某出庭进行了证实。对以上事实,栾城供电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测量时间,距刘抗子受伤时间有一个月,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照片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看不出拍摄地点与刘抗子受伤地点的一致,且拍摄和测量人员的具体身份也无法确定;测量人员资质及测量仪器的质量是否合格;刘抗子所提供的视频也不能直接证明刘抗子受伤与栾城供电公司的供电有直接因果关系;村委会做为一级组织,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和权利,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刘抗子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另还认为本案应考虑刘抗子电车充电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刘抗子家中有无私接电线、违法用电情况、刘抗子家安装的漏报装置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但无证据提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检测录像、检测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栾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刘抗子作为用电方,双方已形成了供电合同关系,刘抗子在家给电动车充电时,因栾城供电公司供电问题,致使对地零线带电,造成刘抗子受伤,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栾城供电公司对刘抗子烧伤的原因提出了异议,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刘抗子提交该村委会的证明和出庭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栾城供电公司曾派人到刘抗子家对院外和院内线路上的电压进行了测量,通过测量,发现供电有问题。另外,刘抗子儿子也邀请了具有电工作业的专业人员到家中对院外线路电压进行了测量,也证明了栾城供电公司供电有问题这一事,所以,对栾城供电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庭审查明刘抗子的损失:医疗费9445.2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对刘抗子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虽出具了各种证明,但所出具的各种证据形式上不完备,栾城供电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和护理人的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农林牧副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779元÷365元)×90天〉4877元,护理人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元)×60天〉3251元。对刘抗子在该村的治疗费用,因无票据,栾城供电公司不承认,不予认定。对刘抗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刘抗子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373.22元,由栾城供电公司承担。基此,原判决为:一、栾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抗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73.22元;二、驳回刘抗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刘抗子承担98元、栾城供电公司承担3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栾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电力用户提供合格电力。否则,因其提供的不合格电力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抗子作为合法的电力用户,在家中为自己的电动车充电时受伤,经其邀请具有高压电工作业的案外人谷某和具有低压电工作业的顾某到家中对院外线路电压进行了测试,测试火线对地电压和零线对地电压都不符合供电要求。上述事实,由刘抗子当庭提交的证明测试过程的录像和相关照片以及证人谷某、顾某在一审的当庭证言证实。刘抗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邻居刘某、王某一审的当庭证言所证实的栾城供电公司派员进行的现场测量数据亦可佐证。栾城供电公司虽然否认事发后曾派员到场测试及不认可对方单方的测试结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对方提供了符合供电要求的合格电力,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抗子主张增加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刘抗子负担814元,上诉人栾城供电公司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