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欧阳广业、黄立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广业,黄立峰,林炳禧,何添文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广业,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峰,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飚,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炳禧,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何添文,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欧阳广业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峰,原审第三人林炳禧、何添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法庭调查。上诉人欧阳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被上诉人黄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广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阳广业无需向黄立峰支付275034.92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黄立峰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7月16日晚上召开的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程序违法,黄立峰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黄立峰于本案一审起诉书中陈述,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的股东签名”一栏上“黄立峰”为其父亲黄德超所签,但黄立峰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授权委托等证据证明其父亲黄德超有权参与股东会议且有权进行表决。股东会决议中“与会人员”一栏中显示四人:欧阳广业、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故黄德超并非合法与会人员,因此,该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已经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该决议为无效决议。二、假设股东会决议有效,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亦已经违反本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决定,由欧阳广业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但实际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已经严重剥夺欧阳广业的经营权,理由如下: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对企业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自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欧阳广业仅仅作为一名职业厨师的角色,公司的财务往来、结算,公章的保管、公司财产都归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管理,欧阳广业的经营权名存实亡。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三人违约在先,且公司公账上的款项涉嫌已被其他股东全部转移,欧阳广业在查清事实后会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欧阳广业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其他股东。股东会决议虽指定欧阳广业负责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但该条款即“每月拿出3万元人民币按比例分给股东,并于每月15日划入指定账户”显失公平,亦非欧阳广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欧阳广业承诺在广业食府每月经营净利润达到3万元的情况下,向其他股东分红,非股东会决议上所表达的无条件每月向其他股东分红3万元。同时,因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非欧阳广业所掌管,因此欧阳广业无法了解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盈亏状况,同时亦证明了欧阳广业丧失经营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欧阳广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立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股东会召开当日,确实是由黄立峰的父亲黄德超参加,当时与会的股东均知道他的身份是黄立峰的代理人,且在股东会决议上也是由黄德超签署黄立峰的名字,当时在场的股东对此均是知情的,不存在没有代理权的问题。在民事起诉状中黄立峰已明确承认其当天在香港读书,已委托黄德超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黄德超的代理权均是不存在争议的。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后,公司一直由欧阳广业经营,对此欧阳广业在一审期间是予以承认的,并确认在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公章已转给他,因此公司由欧阳广业经营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关于3万元的性质问题,是指每月分3万元给其他三股东,而不是有利润的情况下才予以分配,是欧阳广业曲解了其内容。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炳禧、何添文未参加法庭调查、未提交书面意见。黄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欧阳广业向黄立峰支付275035元及利息12992.8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288027.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广业承担。黄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日,黄立峰、欧阳广业、何添文、林炳禧共四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黄立峰持股比例为28.5%,欧阳广业持股比例为28.5%,林炳禧持股比例为28%,何添文持股比例为15%。2014年7月16日,黄立峰、欧阳广业、何添文、林炳禧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由欧阳广业经营,欧阳广业每月拿出3万元人民币按股份比例分给其他股东,并于每月15日划入指定账户。黄立峰当时在香港游学,因此委托父亲黄德超在上述决议上签名。上述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转由欧阳广业经营,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每月将3万元支付给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至起诉之日止,共拖欠黄立峰2750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对黄立峰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立峰、欧阳广业以及林炳禧、何添文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为黄立峰、欧阳广业、何添文、林炳禧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但从2014年7月17日起开始,该公司对内实际由欧阳广业一人承包经营至今,欧阳广业应按约定每月共支付3万元给黄立峰、何添文、林炳禧,按个人所占的股权比例,黄立峰每月应得款项为11958.04元[黄立峰出资比例28.5%÷(黄立峰出资比例28.5%+林炳禧出资比例28%+何添文出资比例15%)×3万元],黄立峰主张每月应得11958.8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结合黄立峰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主张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共计23个月的款项,应为275034.92元(11958.04元×23);对黄立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广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立峰支付275034.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应付金额11958.04元,每月16日为逾期利息计算起算日,以当月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叠加计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黄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10.21元,由欧阳广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欧阳广业是否应向黄立峰支付承包经营款275034.9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欧阳广业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故签署授权委托书并非证明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唯一表现形式。本案中,黄立峰的父亲黄德超能够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所确定的时间依时参加股东会议的行为本身已经表明黄立峰与其父亲黄德超之间存在授权委托行为,且对于该代理行为,黄立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予确认。欧阳广业以黄立峰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7月16日达成的《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第一条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由欧阳广业经营,根据该条第3项约定,欧阳广业“每月拿出3万元人民币按股份比例分给股东,并于每月15日划入指定账户”,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清晰,欧阳广业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上诉称只有在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每月经营净利润达到3万元的情况下才向其他股东进行分配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欧阳广业上诉又称其本人并未实际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且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公账上的款项已经被其他股东转移,但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林炳禧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提交答辩状称自2014年7月16日起,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一直由欧阳广业经营,该陈述与黄立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印证,欧阳广业上诉虽称其未实际经营,但对该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欧阳广业依照股东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向其他股东支付经营款,本案的处理亦不影响欧阳广业及佛山市顺德区广业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向其他股东追究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欧阳广业以此为由拒付经营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阳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42元,由上诉人欧阳广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碧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