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996李部与朱孔自、朱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部,朱孔自,朱星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96号原告:李部,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系原告李部父亲),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孔自,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朱星宇,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部与被告朱孔自、朱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孔自、朱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555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朱孔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自2015年上半年至9月1日,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大量建筑钢材,后还了一部分,尚欠钢材款55514元。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预付购房款80000元,余款用钢材款冲抵。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被告无力偿还其他欠款致工程停工,已表明被告履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朱孔自、朱星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朱孔自、朱星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位于沙河镇解放村解放路沿街商住楼三层东户301售予乙方;乙方已预付购房款80000元(已付现金),余下购房款计60000元用钢材款冲账),甲方朱孔自欠收货物,以收料单为准;甲方应在一年内建完;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被告朱孔自数次向原告李部购买建筑用钢材。被告朱孔自数次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共计欠货款55514元。至2017年4月,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位于沙河镇解放村解放路沿街商住楼处于停工即未完工状态。二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要求将原应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变更为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孔自、朱星宇向原销售房屋。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出售房屋的位置、价款、已预付的购房款、以货折抵价款的金额、房屋的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原告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房款。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合同及以物抵债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赊购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钢材。被告朱孔自依合同约定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其赊购钢材以折抵购房款的事实。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二被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至原告诉讼前,二被告所建设的房屋仍处于未完工的停工状态。二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二被告应返还预收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被告朱孔自赊购原告用于折抵购房款的货款。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尚应履行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部与被告朱孔自、朱星宇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孔自、朱星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部预付购房款80000元;二、被告朱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部货款55514元。三、被告朱孔自、朱星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部违约金40654.20元[(80000元+55514元)×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