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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元小全、李保玉与孟范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小全,李保玉,孟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61号申请人元小全,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李保玉,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孟范生,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元小全、李保玉申请执行孟范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元小全、李保玉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孟范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7741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67.5元、执行费107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孟范生履行案款79400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