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执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潘振威、梁国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振威,梁国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193号申请执行人:潘振威,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林怡秀,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国森,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清远市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振威与被执行人梁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梁国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费150,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房管、车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国森的财产情况,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1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