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甘082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上诉人张某,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张某控诉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张某对被告人谢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谢某用花盆将其右手背砸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史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