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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顺与宝音敖日其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宝音敖日其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49号原告潘顺,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宝音敖日其嘎(宝音),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潘顺与被告宝音敖日其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敖日其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音敖日其嘎偿还欠款合计21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音敖日其嘎于1999年4月16日至2000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潘顺经营的饭店用餐26次共欠饭费2150.20元,分别定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26枚欠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外出失去联系十余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计2150.20元。被告宝音敖日其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潘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宝音敖日其嘎向其出具的26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顺与被告宝音敖日其嘎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26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敖日其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顺欠款合计人民币21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宝音敖日其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