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李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74号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新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苗新强,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姜格,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任克布,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上蔡县。关于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王百春、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偿还原告担保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7544.13元,被告李XX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和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时被告公司和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被告公司因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上蔡县信用联社借款伍佰万元整,该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时间。原告单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后信用合作联社依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伍佰万元整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账上划扣了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被告苗新强、姜格、任克布,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李XX和原告单位同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在被告公司借款到期后,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同属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虽然代上蔡县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应该依法向借款人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苗新强、姜格、任克布追偿。如果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为此,请求驳回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以购牛为由向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伍佰万元,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月利率为8.67‰。原告和被告李XX分别为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3日被告苗新强、姜格、任克布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作为原告为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在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407544.13元。后原告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新强、姜格、任克布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约定代为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代为清偿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四被告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该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归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407544.13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李XX与原告同为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向上蔡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作为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债务人(含反担保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二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对不能追偿部分应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407544.13元。二、被告李XX对前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蔡县兴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追偿。如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5元,减半收取24813元,由被告上蔡县新强养殖有限公司、苗新强、姜格、任克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献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