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梅与韩银平、安苏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梅,韩银平,安苏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56号原告:王海梅,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林,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原告王海梅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良,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韩银平,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安苏玲,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王海梅与被告韩银平、安苏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林、李付良,被告韩银平、安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费1858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下午,原告王海梅与丈夫李喜林、儿子李燕军三人从家中向外拉玉米,当时李喜林在前面拉车,原告及李燕军在车后。当走到马栓林房子东边时,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随即李喜林、李燕军将狗追到被告家中,但被告声称自己的狗不咬人,拒不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干部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银平、安苏玲答辩称,原告称其是被我家的狗咬伤的,证据不充分,我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马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证人证言系本院依法询问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阴历正月29日)下午,原告王海梅与丈夫李喜林、儿子李燕军一起干活时,当走到邻居马栓林房子东边,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随即原告丈夫李喜林、儿子李燕军将狗追到被告家中。事后,原告王海梅到邢台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858.69元。原告王海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注射狂犬病疫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58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858.69元、误工费按照一人三天计算为162.6元(19779元/年÷365天×1人×3天),共计2021.29元。原告王海梅称被告韩银平、安苏玲所饲养的狗将其咬伤,虽然被告韩银平、安苏玲当庭并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海梅系被被告韩银平、安苏玲所饲养的狗咬伤,故对原告王海梅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韩银平、安苏玲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银平、安苏玲应赔偿原告王海梅医疗费、误工费2021.29元,对于原告王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银平、安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梅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21.29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银平、安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