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河路9号6幢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利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世通利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许可协议中图片格式为48M,且作为商业用途使用;本案所涉图片非协议图片、格式仅几KB、非商业目的使用,两者无可比性或参考价值。2.涉案图片未有评论、点赞、转发,未有牟利、获利行为,仅为上诉人自己观看,属合理使用。3.涉案图片已在接到一审传票后及时删除,未造成权利人任何损失。4.被上诉人在全国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本案。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酌定判赔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80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盖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许可协议仅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原审法院适用���是法定赔偿,具体参考了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在内的多种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华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赔偿金25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27000元;2.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5张侵权作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盖公司系案外人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2014年2月10日,盖帝公司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明确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图像,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5张���片(编号为BU009665、SP000327、85653686、medwt4038、86462155)属于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的图片品牌,均在华盖公司网站上展示,印有“华盖创意www.gettyimages.cn”水印,并附有相应版权申明。被告世通利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经营范围为公关、广告、营销、策划的公司。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形式对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使用了上述5张图片予以截图保存,形成时间戳文件。庭审中,被告对其使用上述5张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作品的市场售价及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和解协议、“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显示原告每张图片的使用费用为5500元至20000元不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盖公司经盖帝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盖帝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图片均属于盖帝公司授权图片,展示于华盖公司网站上,并附有水印及版权申明。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著作权存在瑕疵,故华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世通利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图片在其公司官方微博上使用,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申请相关证据保全及代理律师参加庭审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类似案件保全的批量化、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对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图片数量、商业价值、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合理使用费,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像作品(作品编号分别为编号为BU009665、SP000327、85653686、medwt4038、86462155);二、被告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67元,被告承担333元;公告费300元,亦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完整,未查明上诉人在微博使用图片的具体情况;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每张图片许可使用费为5500元至20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华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诉人运营的新浪微博名称为��南京世通利方”,“关注1023,粉丝30015,微博×××”。“分享、体恤、关爱,不是刘备摔孩子—邀买人心,对老大来说,是事业成功的不二之选”的博文使用了编号BU009665图片;2013年5月3日23:51的博文使用了编号SP000327图片;2013年4月10日23:07的博文使用了编号85653686图片;2013年3月29日08:27的博文使用了编号medwt4038图片;2013年3月21日22:42的博文使用了编号86462155图片。后四张图片在图片的右下方均打上了“@南京世通利方”的水印,并有可“查看大图”功能。2.根据华盖公司一审提交的和解协议、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显示,每张图片的许可使用费确为5500元至20000元不等。一审判决虽未明确被诉侵权图片的具体使用方式,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世通利方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公关、广告、营销、策划的公司,���在运营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5张涉案图片,并且打上了上诉人公司名称的水印,属于对自身公司的宣传性使用,具有明显的商业经营目的。该种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害了被上诉人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图片已及时删除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对于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图片作品的数量、商业价值、经济发展水平及合理使用费,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图片许可使用价格系其经营图片的情况反映,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具有合理性。况且,结合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微博关注度、粉丝数量以及对图片的具体使用形式,一审判决认定5张涉案图片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南京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山审 判 员 叶波平审 判 员 刘方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