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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韩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韩玉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206号原告:王永平,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韩玉凤,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永平诉被告韩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李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被告韩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有门市房二间,另加平房一大间及场地以每年贰万元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现被告只给付一年的租金贰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四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等与租赁此房屋相关的费用22000元并腾退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玉凤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4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只差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房租,应该是2万元,不应该是4万元,从2017年2月18日原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别人了。但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平与被告韩玉凤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以王永平为甲方,以韩玉凤为乙方,约定原告王永平将位于新民市新柳街道后营子村的平房三间及相应场地出租给被告韩玉凤,租期三年,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租金年付款20000元,一年一付。原告王永平和被告韩玉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韩玉凤向原告王永平交付了一年的房租20000元。被告占用房屋至今,但自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房租至今没有交付。另查,原告王永平自述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其子王健名下,其出租的相关行为均经过其子王健的授权及同意。后经对王健及其妻子张春宇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该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均同意其父亲王永平的出租行为及本次诉讼行为,且不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其父亲王永平的本次诉讼行为均代表其二人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及相应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当庭双方对拖欠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22000元,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腾退,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腾退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平与被告韩玉凤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韩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平房屋租金及相应水电费共计22000元;三、被告韩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中租用的房屋腾退给原告王永平;四、被告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