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钱颖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陈某某,钱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甲,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200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陈甲,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陈某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钱颖,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陈甲、张某某、陈某某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6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静安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钱颖与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陈甲、张某某、陈某某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名系伪造及该合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于2017年3月7日向静安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6)沪杨证经字第67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及(2016)沪杨证执字第257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执行证书》)。静安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钱颖与陈甲、张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文本共十四页)进行公证。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为钱颖,借款人为陈甲、张某某,抵押人为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抵押房产为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涉案房产)。2016年6月13日,张某某所有的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徐霞萍三笔钱款,共计230万元。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查实,上述三笔钱款系钱颖委托徐霞萍向张某某转账。2016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公证债权文书》。2017年1月1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根据钱颖的申请,作出《执行证书》。因陈甲、张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钱颖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向静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静安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06执1624号,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静安法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钱颖依据已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静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静安法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依法责令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陈甲、张某某提出经公证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他人利用其真实签名伪造而成等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甲、张某某、陈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陈甲、张某某、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系陈甲、张某某与未成年子女陈某某共同共有,陈甲、张某某作为陈某某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所借款项并非为了被监护人陈某某的利益,法定代理人陈甲、张某某无权将陈某某的房产份额抵押,故应当认定《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67号异议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钱颖称,其与陈甲、张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静安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确认书》均是双方自愿、真实有效;2016年6月13日,其按合同约定委托徐霞萍向张某某转账230万元,张某某确认收到;陈甲、张某某系未成年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陈某某进行民事活动,与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无关。静安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复议请求。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涉陈某某的签署栏上均有“陈甲并代陈某某”及“张某某并代陈某某”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陈甲、张某某系陈某某的父母,既是陈某某的监护人,又是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陈某某进行民事活动。现陈甲、张某某认为本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所借款项并非为了被监护人陈某某的利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无权将陈某某的房产份额抵押,应当确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符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陈甲、张某某、陈某某提出因《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导致《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静安法院据此驳回陈甲、张某某、陈某某不予执行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甲、张某某、陈某某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执异6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