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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雷强、李社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雷强,李社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雷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社军。2016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1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定罪事实:1、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在石家庄红旗大街紫金大厦九楼的石家庄乐某租车公司,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件作抵押以李社军的名义骗租了一辆别克GL8型商务车(车牌号为冀A×××××),并交纳租金及押金共11900元,后段雷强将该车已35000元的价格抵押到邯郸市。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9200元。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段雷强与李社军在河北省邯郸市恒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李社军的名义作抵押骗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冀D×××××)。并交纳押金10000元,后段雷强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到保定市。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64250元。3、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段雷强与李社军预谋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42号君和商务中心C座117室河北中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李社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与驾驶证骗租一辆帕萨特轿车。被告人李社军向该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证件系伪造,遂报警(因公安机关之后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不能取得该车辆相关票据,故未对该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被告人段雷强与李社军诈骗数额合计为281550元(不含未作鉴定的车辆)。二、量刑事实:1、2016年7月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将李社军传唤到案,到案后李社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将段雷强传唤到案,到案后段雷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实施三次诈骗行为;3、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在实施诈骗河北中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犯罪过程中,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移交材料,彭后街派出所移交材料,伪造证件复印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查询基本情况,短信截图,电话号码纸,路途公司租车手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段雷强、李社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段雷强、李社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对河北中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段雷强、李社军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诈骗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300元退赔给石家庄乐某租车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250元退赔给河北省邯郸市恒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李社军、段雷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雷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段雷强、李社军诈骗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7300元退赔给石家庄乐某租车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4250元退赔给河北省邯郸市恒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段雷强上诉称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社军上诉称其只参与了诈骗帕萨特轿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雷强、李社军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雷强、李社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段雷强上诉称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及上诉人李社军上诉称其只参与了诈骗帕萨特轿车的行为的观点,经查,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