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强与杨民意、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杨民意,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21号原告:许强,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民意,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红,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许强与被告杨民意、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仁,被告杨民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5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均于两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杨民意辩称,被告只收到了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归还原告2800元,同年4月16日归还原告1400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王利红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利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民意账户转入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民意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1400元后,尚欠借款386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借得原告上述款项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民意辩称第二笔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借贷金额较小、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被告因此出具的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杨民意辩称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原告28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归还14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600元以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民意、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许强借款38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5年4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其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杨民意、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林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