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来娣与余淑芬、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娣,余淑芬,邵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657号原告:陈来娣,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淑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邵齐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来娣与被告余淑芬、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被告邵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18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及62万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18万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62万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余淑芬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相识。因被告经营淘宝店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转给被告余淑芬18万元、2014年10月12日转给被告邵齐新62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了原告62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18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齐新达成新的协议,之后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邵齐新辩称,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余淑芬辩称,两被告结婚前,被告邵齐新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邵齐新、余淑芬62万元和18万元。被告余淑芬收到18万元后即转账给被告邵齐新。之后,一直由被告余淑芬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余淑芬认可尚欠原告的利息,现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余淑芬18万元和被告邵齐新62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付息方式:半年付息。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付息方式:半年付息。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0月13日被告邵齐新、余淑芬出具《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来娣、被告邵齐新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佐证,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及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淑芬、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来娣80万元;二、被告余淑芬、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陈来娣62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陈来娣62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三、被告余淑芬、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陈来娣18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陈来娣18万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2.60元,减半收取计6,006.30元,由被告余淑芬、邵齐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