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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543号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复兴镇新街群兴路。法定代表人:项江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昌,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被告:任勇,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任勇以加工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2%,若未按月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处以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项分别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同时上浮33%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拟证明项江友系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期3个月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71000元给被告用于经商批发沙发的事实;5.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自然情况的事实。被告任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项江友系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1000元,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的身份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任勇以经商批发沙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1000元,借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3%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将款项人民币71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即年利率为14.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期内的利息按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合同》5.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3%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上浮33%计算,即年利率为19.152%(14.4%+14.4%×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152%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偿还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5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德江县金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异书记员  吕悠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