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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兴成与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成,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284号原告:郑兴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住所地普兰店市商业大街10—1—****号。投资人:邵金晶,系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郑兴成与被告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以下简称金立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被告金立府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煤款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拖欠原告煤款61万元,同年被告给付12万元,尚欠49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及投资人印章。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立府酒店辩称,原告起诉的欠煤款事实属实,但还了多少现在无法查清,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只能按欠条去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经本院审查,对该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煤。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兴成买煤款共计陆拾壹万元整。已付了壹拾贰元整,还尚欠肆拾玖万元整。此款与2015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清。如果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不清此欠款,就从此欠条之日起计算总欠款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落款处由被告金立府酒店及其投资人邵金晶盖章。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煤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欠条中约定了欠款于2015年12月30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清欠款,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尚欠的煤款49万元为本金,自欠款到期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兴成沙煤款4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负担。如被告普兰店市金立府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南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