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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德吉、黄晓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德吉,黄晓云,许中恺,姜吉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德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中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吉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德吉、黄晓云、许中恺因与被申请人姜吉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德吉、黄晓云、许中恺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的新证据赵学庆、周新兴签收的快递单、许德吉与鲁润志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询问笔录》中赵学庆、鲁润志、周新兴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二)其提交的新证据2011年门诊病历、出租车司机证人证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和医疗费用剔除项目通知书,证明姜吉刚曾于2011年将许中恺打伤,本案是虚假诉讼。(三)涉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由于办案民警赵学庆、鲁润志没有在笔录上亲笔签名,没有经被询问人核对,没有依法通知不满16周岁的证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学校老师周新兴未真正到场,被询问人是姜吉刚精心挑选的亲信同学,未依法对许中恺和许德吉进行调查核实事实经过,不具有合法性。(四)《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涉案《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证明力高于涉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告知函》。(六)涉案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与出警日期不一致,调查当天即2013年4月3日为星期天不符合常理。(七)本案中姜吉刚教育方法不当,简单粗暴,有体罚许中恺和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许中恺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该由学校临时承担,姜吉刚和学校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姜吉刚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姜吉刚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许中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二)许中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姜吉刚、陈孝文、鲁春帅的询问笔录,并提交了快递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以此主张上述询问笔录中有关人员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中恺主张的事实;其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其依据法定程序,法定职权做出的法定行为,其真实性问题应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而非在本案进行相关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即公(王)治告字第(2014)第(0030)号告知函,对本案案情作了简要叙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告知函所载案情应推定为真实。《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用途为审查是否属于工伤,其所载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告知函,原判决对许中恺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姜吉钢在制止许中恺违反课堂秩序行为过程中,对许中恺实施了辱骂、暴力行为,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也未能提交学校对侵权行为负有过错的证据,原判决判令许中恺及其监护人对许德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许德吉、黄晓云、许中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德吉、黄晓云、许中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召坤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