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庆友、高廷满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庆友,高廷满,李明川,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友,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汉沽盐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廷满,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汉沽盐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国泰大厦。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原审原告李明川,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汉沽盐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刘庆友、高廷满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征收补偿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友、高廷满申请再审称,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津政办发[1985]192号文件,再审申请人要求补偿宅基地征地款合理合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大娘娘庙等村十一块宅基地置换的汉沽盐场两个汪子、一条送水路并补偿7060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庆友、高廷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二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与被诉征收及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庆友、高廷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庆友、高廷满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庆友、高廷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友、高廷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