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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景华与周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景华,周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046号原告:原景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珍,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桥胜利路安阳。原告原景华诉被告周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周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7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并言明最迟半年内归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在原告再三催要下,陆续归还借款共计18300元,后于2016年7月24日又向原告出具剩余借款31700元的借据一张,并称马上归还。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均以无钱可还为由拒绝还款,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被告周有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31700元,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每月偿还500元,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83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景华现金叁万壹仟柒佰元正(3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以致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7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1700元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7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景华借款3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周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