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瑞庆、张凤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瑞庆,张凤敏,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瑞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凤敏。一审被告:盛玲。申请再审人宋瑞庆因与被申请人张凤敏、一审被告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瑞庆申请再审称,本案盛玲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瑞庆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宋瑞庆于2012年起诉与盛玲离婚,2012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自2012年起双方已分居,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盛玲借款事实基本是在2013年至2014年发生,且盛玲借款用于其实际控制的五莲县华通木业有限公司。2.除本案认定的欠款数额外,其他多个案件法院认定盛玲对外债务总额为419400元。家庭生活支出、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全部是由宋瑞庆承担,宋瑞庆居住的唯一住房也被抵押还款,宋瑞庆从未在盛玲所借款项及公司经营中受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立法本意并非是否定一直沿用的“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来判断是否是家庭共同债务的标准,而是在依上述标准无法作出认定时的一种必要补充。因此,适用第二十四条时应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也就是说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质为前提。如果机械地将“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唯一标准,既违背了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也曲解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地位关系。一审查明盛玲借款用于五莲县华通木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宋瑞庆起诉离婚开始,并没有大额的家庭支出,根本不能认定为盛玲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张凤敏在一审中明知盛玲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实际控制人盛玲经营的五莲县华通木业有限公司。张凤敏提交意见称,1.宋瑞庆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2.宋瑞庆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瑞庆自述于2014年12月17日才与盛玲协议离婚,而盛玲向张凤敏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和2014年1月。很明显,借款发生在盛玲与宋瑞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盛玲向张凤敏的借款属于与宋瑞庆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宋瑞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凤敏与盛玲约定该笔债务属于盛玲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宋瑞庆负有偿还义务是正确的。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宋瑞庆所称用于华通木业与事实不符。宋瑞庆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未在盛玲所借款项及公司经营中收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宋瑞庆的申请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间,其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盛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约谈中表明,借款之事宋瑞庆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宋瑞庆的再审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已超过法定时限六个月,也不具备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瑞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世武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王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