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郁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周郁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郁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再审申请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文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郁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文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周郁明与华都茂麓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系华都茂麓公司欠周郁明的工程款而以房抵债,周郁明并未支付购房款。因为是以房折抵工程款,景文华都公司并未与周郁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房屋回购事宜。周郁明一直未能提供也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景文华都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回购约定,而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宣传资料以及有利害关系且姚某、邱某互相矛盾的证言,错误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和回购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租赁协议约定了“按原售价全额收购”,“原售价”仅包括购房款而不应包括装潢费,不应理解为“投资总额”。二审法院只是推算装修价格的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周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周郁明提交意见称,景文华都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是华都茂麓公司欠周郁明的工程款而以房抵债,与事实不符,而且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没有提出。其与两位证人并无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作为签订租赁协议的见证人和经办人,关于签订租赁协议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和可靠性。其租赁协议遗失无法提交,但景文华都公司向其支付了近10年的租金。租赁协议只有一个版本,景文华都公司拒绝提供其持有的租赁协议。原售价包含了合同购房价和装修费的投资总额。华都茂麓公司在其对外广告宣传上明示“首付40%+装潢费、余款按揭”,已经证明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格包括装修费。请求驳回景文华都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案证明表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华都茂麓公司为周郁明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购房款247996元,周郁明也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景文华都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周郁明的购房款系华都茂麓公司欠周郁明的工程款而以房抵债,周郁明并未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二审庭审中,证人姚某、邱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虽是周郁明的同事,但两人就租赁协议签订流程、租赁协议内容、租赁协议中回购条款约定等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周郁明虽未提交书面租赁协议,但景文华都公司将该房屋纳入华都国际大酒店众多营业客房之中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有长达10年租期,而且向周郁明支付了9年多房屋租金。二审法院基于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判断,确信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案涉房屋作为酒店营业客房需要统一装修,景文华都公司也没有否认房屋装修的事实。景文华都公司承租使用房屋后每月支付周郁明1726.20元租金,结合华都茂麓公司与购房户关于投资总额6.8%(税后)年回报率的约定,可以推算出周郁明的投资总额为304616元。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景文华都公司支付周郁明房屋收购款304616元,并无不妥。综上,景文华都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代化 审 判 员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