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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秦德伦与张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伦,张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民初239号原告:秦德伦,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张良泽,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秦德伦与被告张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良泽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定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并口头约定每月以本金的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想办法还款,但一直未还,当时被告尚在交巡警上班,2015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为确保原告财产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德伦与被告张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良泽地址、通信信息,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被告外出且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德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