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杞,男,1996年5月9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杞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杞流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某大道文某花园小区路段时,发现一单身女子被害人李某独自沿着文某路往北门方向行走,便尾随其后一直跟踪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村城南加油站对面一居住宅楼楼梯间内,被告人张杞持水果刀立马跟上去,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因其身上没有钱而未得逞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杞又返回到人行道上,又发现另一单身女子被害人黄某1手拿提包在人行道上行走,遂立马尾随其后,一直跟踪到该单身女子被害人黄某1租住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村城北加油站对面出租房楼下的楼梯间内,被害人黄某1发现有人尾随后,迅速上楼躲开,被告人张杞立马跟进去,看见该单身女子被害人黄某1突然消失,见楼梯间内又黑又暗后才自行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杞持刀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杞窜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某大道文某花园小区路段,尾随独自回家的李某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村城南加油站对面一住宅楼楼梯间内,持水果刀对李某实施抢劫,因李某身上没有钱而未得逞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杞返回人行道上尾随独自行走的黄某1,行至黄某1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村城北加油站对面出租房楼下,黄某1发现有人尾随后进入楼梯间躲避,被告人张杞未找到黄某1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李某、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杞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杞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龙良海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