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梁伟锋、罗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梁伟锋,罗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368号原告:刘剑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罗少媚,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刘剑锋诉被告梁伟锋、罗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锋、罗少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锋、罗少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刘剑锋,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刘剑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梁伟锋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160000元整。在四笔借款中,最迟一笔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梁伟锋承诺用车牌号为粤R×××××的宝马小汽车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伟锋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意欺骗原告,争取原告的信任,希望原告延期追讨。但被告梁伟锋屡次欺骗原告,不恪守承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少媚是被告梁伟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伟锋、罗少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附加协议》,内容为:本人梁伟锋向刘剑锋借款4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共同协商,定于2015年12月8日前全额归还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自愿接受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给刘剑锋的滞纳金,如发生法律纠纷问题,自愿承受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相应务工费等给予刘剑锋作为补偿。同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刘剑锋借款金额4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57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伟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梁伟锋还向原告出具一份附加协议,内容为:本人梁伟锋向刘剑锋借款6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共同协商,定于2016年2月16日前全额归还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自愿接受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给刘剑锋的滞纳金,如发生法律纠纷问题,自愿承受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相应务工费等给予刘剑锋作为补偿。同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刘剑锋借款金额6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4000元。同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附加协议》,内容为:本人梁伟锋向刘剑锋借款4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共同协商,定于2016年4月14日前全额归还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自愿接受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给刘剑锋的滞纳金,如发生法律纠纷问题,自愿承受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相应务工费等给予刘剑锋作为补偿。同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刘剑锋借款金额40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附加协议》,内容为:本人梁伟锋向刘剑锋借款2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共同协商,定于2016年3月27日前全额归还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自愿接受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给刘剑锋的滞纳金,如发生法律纠纷问题,自愿承受法律纠纷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相应务工费等给予刘剑锋作为补偿。同日,被告梁伟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刘剑锋借款金额2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梁伟锋为亲戚关系,也是同事关系,被告梁伟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支付的方式有转账、现金。另查明,被告梁伟锋、罗少媚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伟锋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单、《借款合同》、《附加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被告梁伟锋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梁伟锋归还借款1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2015年8月8日的借款4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付,因《附加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而原告借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利息可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因《借款合同》已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因《附加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而原告借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利息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计付,因《附加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而原告借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该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利息可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上述四笔借款均从2015年8月8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伟锋、罗少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罗少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伟锋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少媚应当对被告梁伟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锋、罗少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剑锋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20000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70元,由被告梁伟锋、罗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