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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桂波与黄耀官、黎结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波,黄耀官,黎结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891号原告:严桂波,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慈祥,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黄耀官,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黎结非,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严桂波与被告黄耀官、黎结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耀官、黎结非需公告送达起诉讼副本等有关诉讼文书,为此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桂波的委托代理人黎慈祥,被告黄耀官、黎结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60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0时55分,原告严桂波驾驶粤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2008号车)正常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68KM+100M处,被告黄耀官驾驶的粤T×××××号轿车(以下简称64067号车)在左转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重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桂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己产生的医疗费13607.50元。被告黄耀官除垫1000元外,不再支付医疗费用给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耀官、黎结非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浔公交重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人催款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2月10日10时55分,原告严桂波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黄耀官驾驶被告黎结非所有的64067号车在前同向行驶,至168KM+100M处,原告严桂波驾车超越在前左转弯的64067号车时,致使摩托车右前侧车身与64067号车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重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桂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3日己产生的医疗费13607.50元。被告黄耀官、黎结非未提供64067号车投保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此被告黄耀官、黎结非应如何赔偿原告本案的损失。首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至2016年3月23日己产生的医疗费13607.50元,××人《催款账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次,原告严桂波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重严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耀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严桂波与被告黄耀官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分担,被告黄耀官应承担30%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黎结非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耀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黎结非的64067号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黎结非作为64067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黄耀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耀官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黄耀官、黎结非应当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607.50元,由被告黄耀官赔偿1082.25元(3607.50元×30%)给原告,抵减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黄耀官还应赔偿82.25元给原告。被告黄耀官、黎结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官、黎结非应当在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严桂波;二、被告黄耀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82.25元给原告严桂波;四、驳回原告严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桂波负担30元,由被告黄耀官、黎结非负担1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焕雄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