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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邢台县西黄村镇南会村与赵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郝某某用菜刀在赵某1家门口将赵某1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1伤情系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邢台县西黄村镇南会村与赵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郝某某用菜刀在赵某1家门口将赵某1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1伤情系轻伤一级。2017年1月1日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对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7日下午,赵某1让其开车拉着他去南小庄村看活,晚上其和他及王某1一起吃饭喝酒,一共喝了三瓶白酒。饭后其开车拉着赵某1来到南会村住宅楼,把车放到其女儿的楼下,记不清因为什么事情了,两个人就吵吵起来,赵某1将其打倒在地,朝其脸上打了两拳,之后赵某1就回家了,其就回到女儿家,在路上其感觉赵某1打其脸上很疼,加上喝了不少酒,就非常生气,就跑到其女儿家拿了一把菜刀,走到最北边住宅楼时,在楼道又遇到赵某1,两个人又吵吵起来,其拿刀朝赵某1面部砍了一下,赵某1又将其打倒在楼道内,朝其脸上踹了几脚,后来被赵某1父母拉开了,其看到赵某1脸上流血了,其就和赵某1及他的父母一起到了西黄村医院给赵某1治伤。后其和赵某1一起到西黄村派出所报警。2、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其在南会村口碰见东牛庄村的郝某某开着车,郝某某让其一起和王某1吃饭,三人喝了三瓶白酒。大约20时许其坐着郝某某的车离开饭店,走到南会村口时,郝某某停车让其去给他买烟,其不肯,二人发生了争吵和推搡,其就朝郝某某脸上搧了几巴掌,然后其就回家了。刚回到家不久,郝某某敲门进来手持菜刀向其左脸砍下来,其反抗的时候,又朝其左肩砍了一刀,其使劲将他推倒在楼道,后来其父母和郝某某的女婿尚某2杰来了,将菜刀夺了。后来他们就一起到了医院并到了西黄村派出所报警。3、证人赵某2证言,事发当晚其正在睡觉,其妻子刘某1将其叫醒,说儿子正在楼道和郝某某打架,其就赶紧到楼道,见到其儿子正在和郝某某撕打推搡,夺郝某某手里的菜刀,其儿子脸上流了血,其就合力将菜刀夺了下来,郝某某女婿尚某1来了,就将菜刀给了他。郝某某陪同他们一起到村卫生室、西黄村卫生院,结果不能治疗,后来到了眼科医院治疗。4、证人刘某1证言,2016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儿子赵某1从外面吃饭后回到家里,大约过了10分钟,有人敲门,是郝某某手持菜刀砍向其儿子。其赶紧将其丈夫赵某2叫醒拉架,后来将郝某某的菜刀夺了下来。郝某某当时主动提出他承担医疗费,四人先后到了村卫生所、西黄村卫生院,都不能治疗,后来去了眼科医院,去西黄村卫生院时,他们顺道到派出所报的警。5、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11月27日晚上,其和郝某某、赵某1一起吃饭、喝酒。20时左右结束,赵某1坐郝某某的车在前面,其开车在后面,到中途他们的车停下,二人开始推搡互骂,其就将他们拉开,之后其就回家了。6、证人赵某3证言,其干个体运输,2016年11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其接到郝某某女儿电话,让其接她母亲一趟,其到她楼下后,见到郝某某妻子刘海花,她说郝某某喝醉酒了去赵某1家了,让其去把郝某某叫回来,其走到赵某1家楼道口见到郝某某和赵某1正在相互拽着对方,看到二人脸上都流血了,后来赵某1父母出来了,让赵某1到村药铺包扎。其开车到了药铺时又碰见他们,说这里不能包扎,其就开车拉他们到了西黄村卫生院,当时郝某某说他要到西黄村派出所报案。7、证人尚某1证言,当晚其听到对面楼下有人吵吵,好像有其丈人郝某某声音,其就赶紧到了那里,见到郝某某满脸是血,赵某1脸上有个口子。记不清谁给了其一把刀,后来将刀交到派出所。8、被告人使用的菜刀照片,证实了菜刀的特征。9、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6】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1面部锐器创,属于轻伤一级。10、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本院对于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和被害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2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对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没有意见。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月11日投案自首。12、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