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羽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照霞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戴淼,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照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农工商大道。法定代表人:顾圣龙,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羽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照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羽檄公司申请再审称,照霞公司在履行系争《机械加工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羽檄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加工,造成加工工艺严重不合格,羽檄公司多次要求修改,照霞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无理扣押羽檄公司的机械设备。上述行为使羽檄公司无法完成对第三方的合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羽檄公司主张照霞公司为其加工的机械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后来继续委托照霞公司进行喷涂、将加工部件运至羽檄公司指定的地点等行为相矛盾,故羽檄公司所提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关于照霞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霞公司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定作物后有权依约取得剩余加工款,羽檄公司因提出解除合同导致照霞公司产生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羽檄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羽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羽檄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范 倩审判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