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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凤莲与苏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莲,苏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596号原告梁凤莲,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建仁,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梁凤珍,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龙头乡虾洞村虾洞屯***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德胜镇红山街,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梁凤莲与被告苏建仁、梁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苏建仁、梁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凤莲与被告梁凤珍为同胞姐妹。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欠条给原告,约定在开学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苏建仁、梁凤珍辩称,原告称两被告欠其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实际上是两被告欠原告儿子韦东的钱。韦东在外务工期间曾多次将钱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委托两被告代为保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支取。2015年年初三,原、被告与石忠富、韦忠扣、梁某1、梁某2、梁凤芬、梁凤仁、韦东经过整夜计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韦东5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季开学前还清。因韦东即将外出务工,而原告常年在家,为还款时方便,在书写欠条时就写成了两被告借得原告的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为原、被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两证人所称的其他在场人进行询问,均对被告及两证人的说法予以否认,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苏建仁与梁凤珍为夫妻关系,原告梁凤莲与被告梁凤珍为同胞姐妹。2015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欠条,内容为:苏建仁、梁凤珍借得梁凤莲伍仟元整。开学前还清。2015年2月22日。借钱人苏建仁、梁凤珍”。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苏建仁、梁凤珍向原告梁凤莲借款5000元并立下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苏建仁、梁凤珍偿还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的债权人为韦东而非原告梁凤莲,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分辨能力,二人自行书写欠条载明借得原告5000元,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仁、梁凤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梁凤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建仁、梁凤珍负担。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家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