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长英与董芹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英,董芹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17号原告:刘长英,女,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芹伟,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城开元大街133号嘉泽大厦4号楼3层北办公2号。负责人:齐安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负责人:胡国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长英诉被告董芹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马玉青,被告董芹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2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芹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茶山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刘长英相撞,造成原告刘长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芹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尚未见到事故车,被保险人应配合我公司勘验该事故车及车架号,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主次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超交强险部分应按70%比例划分,医疗费应扣除至少1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刘长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3、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两份;证据5、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据6、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据7、护理人张峰身份证、户口索引页各一份;证据8、居住证明一份;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10、证明十一份;证明11、房产证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承担10000元限额;对证据5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及三期,因原告年满59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不予承担。对证据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昆仑家园小区物业公司及村委均没有原告住所地及居住时间的证明条件,对于伤残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几位证人出具的证言格式相同内容一致,可以推定为商量好的,也不排除几位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限额,因原告年满59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予以确认,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渤海公司质证意见。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证据1身份证显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均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证据7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8物业证明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无法证实其城镇户口。对证据9村委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其他地方居住的情况。对证据10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庭后予以核实,该条意见同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1房产证显示B-6号,证据8、9、10证实居住的楼号为12号楼2单元302,对于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误工日应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同渤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董芹伟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刘长英申请证人王某、刘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证人对原告来该小区居住的时间模糊,均不能说出具体的时间,但其出具的证言均明确载明是2014年5月,可以看出其书写的证言是在原告特意安排下,统一口径后书写的,且王某说天天能见到原告接送孩子与事实不符,以上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芹伟均同渤海公司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意见书未对原鉴定意见作出改变,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伤害较大,恢复较慢,对原告的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长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1天。对证据6属于原告刘长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8、9、10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刘长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芹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茶山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刘长英相撞,造成原告刘长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董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183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5271.62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董芹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董芹伟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长英相撞,造成原告刘长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董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2:8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董芹伟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1183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3852.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1082.27元;二、原告刘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5271.62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847.4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677.94元;三、原告刘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0元;四、原告刘长英返还被告董芹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1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打入原告刘长英所有的银行账户:91×××12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蒙阴联社垛庄信用社,128720.21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入原告刘长英所有的银行账户:91×××12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蒙阴联社垛庄信用社)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董芹伟负担5372元,由原告刘长英负担723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