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叶家军与王万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军,王万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566号原告:叶家军,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被告:王万盛,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湖北朝阳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叶家军与被告王万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万盛向我赔偿各项损失186423.4元(不包括已赔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万盛是老乡,经常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6年11月间,被告王万盛雇请我在其承包的江夏花山北路工地上施工,约定每天报酬200元。2016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我在工地钢结构厂房上焊瓦条,没戴安全帽没系安全绳,我不小心把钢管踩断,从6、7米高的厂房上摔下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48169.2元,系被告王万盛垫付。2016年12月6日我出院当天,被告王万盛说给我5万元解决此事,工资一并给了,让我回家休息,并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我5万元。我回家后身体依旧疼痛,5万元根本不够,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万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间,被告王万盛雇请原告叶家军在其承建的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花山北路的工地上施工,约定报酬每天200元。2016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叶家军在该工地钢结构厂房上焊瓦条时,不慎把钢管踩断,从六、七米高的厂房上摔落受伤。原告叶家军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48169.20元,系被告王万盛垫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叶家军与被告王万盛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叶家军在花山北路摔伤,前期治疗费王万盛已出。后期人工费、误工费、营养费、手术费等费包干价伍万元整(50000.00)”。当天,被告王万盛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叶家军5万元。2017年2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193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家军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叶家军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叶家军系居民户口,为枣阳市王城街道社区居民,长期在外打工。其父叶建忠出生于1958年6月25日,属肢体叁级残疾。叶建忠与妻子刘定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叶家军在内的两个儿子。原告叶家军与其妻艾秋菊之子叶俊杰出生于2010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家军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协议、银行客户通知书、残疾人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家军受被告王万盛的雇请在其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万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现场监管、安全保障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家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摔下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万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家军自行承担30%的损失。2016年12月6日,原告叶家军出院当天与被告王万盛达成的协议,并未注明原告叶家军就此事不得主张权利,且原告叶家军在2017年2月未做鉴定之前,未能知晓自己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协议中的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过大,故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王万盛的赔偿责任,但协议中已赔付的5万元可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叶家军要求被告王万盛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叶家军的医疗费为48169.20元,有票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按本地区统一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支持1350元;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5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01.58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按20年计算支持36384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及处理纠纷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45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王万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万盛赔偿原告叶家军各项损失174282.49元,已付98169.20元,还应赔付76113.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16元,由原告叶家军负担755元,由被告王万盛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医疗费:48169.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6375元(当事人主张85元/天×75天)误工费:8701.58元(31138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395.2元(20011.2元+36384元)(1)其子:20011.2元(当事人主张18192元/年×11年×0.2÷2)(2)其父:36384元(18192元/年×20年×0.2÷2)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0项合计:248974.98元被告王万盛已付98169.2元(48169.2元+50000元)由被告王万盛赔偿原告叶家军各项损失174282.49元(248974.98元×70%),已付98169.2元,还应赔付76113.29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