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安平与闫光明、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平,闫光明,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3号原告:李安平,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闫光明,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所在住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平与被告闫光明、被告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平、被告闫光明、被告居然之家委托代理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平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闫光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利率为月息1.5%,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为675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居然之家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闫光明返还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675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并按照年息36%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要求居然之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闫光明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居然之家口头辩称:原告请求居然之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居然之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第二条约定:“借款方到期后无条件归还出借方贷款,如因特殊原因可经三方协商同意后延长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利息按约定利息给付,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给付借款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不能归还由丙方(居然之家)无条件归还。丙方归还后可向乙方(闫光明)追偿。”第五条约定:“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居然之家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第六条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居然之家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原告李安平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闫光明,闫光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一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光明向原告李安平共计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第二被告居然之家应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二被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消灭。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675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闫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审 判 员 金 洁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