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与邵光海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邵光海,陈亚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经营场所:布尔津县额河路。经营者曹英辉,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布尔津县神湖中路**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光海,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一审第三人:陈亚兵,男,汉族,1962年08月16日出生,阿勒泰市科技室内外装修公司经理,住布尔津县。再审申请人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以下简称湖光构件厂)因与被申请人邵光海、一审第三人陈亚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光构件厂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光构件厂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1日给邵光海出具欠条及证明,其目的是让邵光海持上述凭证前往新疆银冠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光构件厂欠其安装费为名,替湖光构件厂催要欠款。以上凭证并不能证明湖光构件厂尚欠邵光海安装费。湖光构件厂超付邵光海安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光构件厂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邵光海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湖光构件厂的经营者曹英辉给其出具的证明及欠据各一份,上述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及12月21日的欠款凭证中,明确载明湖光构件厂欠邵光海2012年的安装费13000元及2013年的安装费62381元。湖光构件厂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二审判决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邵光海提出的要求湖光构件厂支付其尚欠安装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湖光构件厂的反诉请求,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的审理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湖光构件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布尔津县湖光欧式构件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冬迪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