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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利容、严河雨与刘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利容,严河雨,刘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容,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河雨,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7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芳,女,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5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利容、严河雨因与被上诉人刘琼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利容以及唐利容、严河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刘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利容、严河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必须根据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严河雨的血液、呼气酒精含量的相关检验数据或报告,仅凭9份询问笔录就引用《道交法》第二十二条(二)款定性为酒后驾驶,该结论严重违法。严河雨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且安排其丈夫留在现场处理,后主动到交警部门归案。2、唐利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利容作为肇事车车主,出借时没有过错,事故时也未实际控制车辆,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条款》中的“唐利容”的签名经上诉人辨认后明确否认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刘琼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都是由当事人的笔录认定的,且严河雨也承认其是酒后驾车。2、关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应当明白其酒后驾车的严重性。唐利容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了是委托彭静为她购买保险。在投保单及条款上有彭静代唐利容进行签字确认,以及相关缴纳了保险费等,可以证明唐利容对相关的条款是清楚的,因此我司是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唐利容、严河雨自行承担。刘琼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521.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严河雨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黄勇由峨眉山市市区北门桥至市公安局方向行驶,0时01分,当车行驶至峨眉山市万年西路时与从“水立方”路口驶出往北门桥方向时与由凌国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琼芳相撞,造成凌国品、刘琼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严河雨弃车逃逸,由其姐姐严浩月到现场顶包的事故经过。事发当日,原告刘琼芳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4日,出院时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内后侧皮肤撕脱伤;2、右膝关节髌周支持带断裂;3、右侧髌韧带损伤;4、右膝部伤口感染皮肤坏死;5、右髌骨及胫骨上段骨髓挫伤;6、××。”、出院时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休息三月;2、扶拐行走,继续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2015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2015年4月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河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国品、刘琼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之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此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刘琼芳(55岁)系城镇。再查明:被告唐利容系川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严河雨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26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唐利容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8725.69元、护理费18120元,庭审中,要求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是否予以采信。被告唐利容、严河雨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交警部门未对驾驶员严河雨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不能认定其饮酒驾驶,且事故后,严河雨也未逃离事故现场,只是因惊吓离开了现场,当时由其丈夫还留在事故地点拨打120请求施救,不属弃车逃逸。该院认为,被告严河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未立即去报警或去公安机关处理,而是去找人替代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目的是推卸、逃脱责任,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无法确认,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另外,被告严河雨找人替代自己接受法律检查的行为在先,耽误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有效时间。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的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严河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客观,并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计算。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比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40224.6元(住院医疗费38725.69元+门诊费1498.9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81天(住院151天+出院30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35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3270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1天,医嘱休息3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根据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该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074.7元(2759.34元/月×8月);4、残疾赔偿金。该院确认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24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确定原告刘琼芳母亲童淑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9.6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5年×10%伤残等级÷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确认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75元(25元/天×住院151天);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院确认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为141728.9元。三、本案事故的责任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以此拒赔,该院应予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驾驶员被告严河雨和肇事车车主被告唐利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凌国品和刘琼芳夫妻两人受伤,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中应平均赔偿,为此,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承担6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1728.9元(总损失141728.9元-交强险损失60000元),由被告严河雨和被告唐利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因被告唐利容垫付了原告的相关费用56845.7元(医疗费38725.69元+护理费18120元),故被告唐利容和被告严河雨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4883.2元(超过交强险损失81728.9元-唐利容垫付款56845.7元),为此,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84883.2元(交强险限额损失60000元+唐利容和严河雨实际承担的损失24883.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唐利容、被告严河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琼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883.2元;三、驳回原告刘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18元,由被告唐利容、被告严河雨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利容认可与严河雨系同住成年家属。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严河雨是否酒后驾车及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询问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严河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唐利容、严河雨否认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应当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为虚假,否则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公文书证中的事实,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河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平安财险乐山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据一审卷宗内所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文字以有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字体进行了提示。虽平安财险乐山公司认可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上“唐利容”签名并非其本人所欠,系由保险人的代理人所签,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唐利容已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名的追认,故应认定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向唐利容交付了保险条款,就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免责条款已生效。本院认为,严河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刘琼芳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刘琼芳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保险条款中关于酒后驾车及逃逸的免责条款已生效,且酒后驾车及逃逸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确认平安财险乐山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利容作为严河雨母亲以及同住成年家属,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川L×小型轿车交严河雨随时使用,疏于对车辆管理;且二人间基于同住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等特殊关系,均有权使用该车辆,故唐利容作为登记车主对于严河雨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存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由二人对刘琼芳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利容、严河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唐利容、严河雨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