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晓晖与黄福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晖,黄福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晖,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昆明市五华区人,自由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地,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安富,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晓晖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黄福地与被告李晓晖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隆阳区“刘明兰综合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联动控制系统、疏散应急照明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除室外所有管道沟的开挖、回填、阀井的支砌、防火门的安装由被告负责;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购买该项目的主料、设备及辅材,原告负责施工;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国家消防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严把施工安全及质量关,如因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造成的损失由黄福地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该项目被告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9元的单价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的80%支付施工费用给原告。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20%给原告。工程竣工后,2014年5月29日经云南乾盾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有五项问题需要进行整改。2014年10月21日,经消防大队进行验收不合格,存在14项问题需整改。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后验收合格,原被告对该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0000元及材料费166616.5元。原判认为,原告黄福地与被告李晓辉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自己承做的消防工程后,经检测公司检测存在五项问题需要整改,后经消防大队验收存在14项问题需进行整改,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对消防工程整体进行整改,整改后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施工费按29元/㎡的价格计算,该项目申报并经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为7070㎡,故确认涉案施工费为20503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施工费6503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3956元,庭审中被告对运费部分无异议,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人员工资7200元及材料费3725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被告李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福地施工费65030元、运费3956元,共计68986元;2、驳回原告黄福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晓晖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和发包方才决定另请工程技术人员整改完成消防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结果不合格是因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技术欠缺和责任心差所致,为了使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和达到合格投入使用,为此上诉人才迫不得已另请工程技术人员整改。被上诉人黄福地答辩称:1、被上诉人只是提供生产工具,其所需要的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消防工程完工后的调试工作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工作。潘小昆的工作,被上诉人不在现场,也不再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晖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黄福地施工,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上诉人李晓晖提供。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导致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无法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李晓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古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姝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