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绰号小钢炮,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2007年因抢劫、强奸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4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于2016年9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刚伙同李某某1(另案处理)分别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安居园A、B小区、某某家园A区、某某1小区、某某苑小区、某某新城小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电瓶10块,蓝色黑豹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6年2月25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090元。同时,被告人刘刚将盗窃得来的蓝色黑豹牌电动三轮车收购,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曾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受过刑事处罚,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刚伙同李某某1(已判决)分别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安居园A、B小区、某某家园A区、某某1小区、某某苑小区、某某新城小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电瓶10块,蓝色黑豹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6年2月25日,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090元。案发后,蓝色黑豹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7日经张某某1报案受理此案。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刘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1月30日从被告人刘刚处扣押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同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蓝色电动三轮车退还给失主张某某1。3、被告人刘刚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刚的基本身份信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5、通话记录单证实:机主为被告人刘刚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1月份与李某某1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6、手机内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刚手机中提取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7、同案犯李某某1供述证实: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伙同刘刚分别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安居园A、B区、某某家园A、B区、某某1小区、某某苑小区、某某新城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多块及电动三轮车一辆。8、证人孟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孟某某1与刘刚一起回杭锦后旗陕坝镇居住,2016年1月29日中午,刘刚接了一个电话,孟某某1在旁边听见有个男子给刘刚说:“让刘刚换号了、然后把手机号扔了”,刘刚就换号了。9、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张某某1停放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家园A区A5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豹电动三轮车被盗;何忆轩等人分别停放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某家园A、B区、某某苑小区、某某新城小区、某某1小区、某某安居园A、B区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10、被告人刘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刚供述了与李某某1实施盗窃的详细经过。11、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刚伙同李某某1盗窃案涉案财物价格共计6090元。12、被告人刘刚和李某某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刚和李某某1辨认出某某安居园B区、杭锦后旗医院摩托车停放处、某乐小区、某某1小区车棚、某某苑小区、某某安居园A区、某某新居小区、西郊街某某私房菜门口、某某裕A区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李某某1辨认出2016年1月26日晚上在某某安居园B区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人是刘刚和李某某1二人,1月21日晚在某某新居小区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的人是刘刚和李某某1。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被告人刘刚的讯问情况及被告人刘刚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刘刚伙同李某某1在某某新居小区和某某安居园B区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刚在公安机关供述是与同案犯李某某1伙同盗窃的黑豹电动三轮车,其供述与李某某1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刚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