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宾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浩,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10月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3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另案起诉)在湘潭市岳塘区电话联系被告人宾浩欲购买毒品麻古、冰毒。随后,被告人宾浩从一外号“宇妹子”之人手中购进毒品冰毒、麻古后,自行留存少许毒品以赚取吸食,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广场加油站附近将剩余毒品冰毒2克、毒品麻古6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供其吸食。2、2017年2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在湘潭市岳塘区电话联系被告人宾浩欲购买毒品麻古、冰毒。随后,被告人宾浩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广场加油站附近一外号为“宇妹子”之人手中以45元一粒的价格购进毒品麻古48粒,其后被告人宾浩以500元的价格(其中毒品冰毒100元一克、毒品麻古50元一粒)将毒品冰毒2克、毒品麻古6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宾浩支付毒资500元。2017年2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15号信泰和府综合楼3单元040301房即吸毒人员刘某住处楼下将被告人宾浩及刘某抓获,并在该住处书房电脑桌右下抽屉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经称量,净重0.16克,在书房电脑桌右边柜子内查获用塑料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一个。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刘某住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2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被告人宾浩及吸毒人员刘某、陈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浩帮助他人代买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从中牟利,赚取吸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浩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浩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宾浩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朱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登记证据清单、疑似毒品称量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宾浩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浩为他人代买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宾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且其系毒品犯罪再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