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董云与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张茂峰,临沂市罗庄区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255号原告:董云,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郝道欣(实习),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席桥镇浦马村村部。法定代表人:汪介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孙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茂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13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北丰源物流致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大西环南段西侧雅禾大酒店沿街101号、102号。负责人:商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云与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张茂峰、临沂市罗庄区致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茂峰、致顺公司、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和郝道欣、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和孙皓、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峰、被告致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3822.77元,其中医疗费78158.37元、误工费66000元(11个月*6000元/月)、护理费16700元(47天*100元/天*2人+7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289949.4元[37173*20年*30%+(37173*20年*30%)*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为56627.5元(67953/12*10)、残疾赔偿金为313185.6元[40152*20年*30%+(40152*20年*30%)*30%]。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0时10分左右,被告祥瑞公司的驾驶员周建东驾驶着被告祥瑞公司所有的苏H×××××(苏HH1**挂)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23KM200米时,与孙滨江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苏M×××××车前部与张茂峰驾驶的鲁Q×××××(鲁QB8**挂)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孙滨江和乘坐苏M×××××小型客车的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2月2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胸椎骨折(T5、T7骨折及T8-9侧横突骨折)、腰椎骨折(L3、L4椎体骨折及L1-3左侧横突骨折)、左开放性耳廓操作、脑震荡、左侧肱骨大结节及左侧锁骨远端骨挫伤伴冈上肌腱损伤(三角肌上端肌腱损伤);2016年2月2日至3月1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同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78158.37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建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祥瑞公司为苏H×××××(苏HH1**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13日0时始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被告致顺公司为鲁Q×××××(QB826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原告董云是城镇居民,在公司上班,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2016年11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董云此次交通事故致胸5、7椎体和腰3、4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及腰1-3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右侧第2-5及10-11肋骨和左侧第2-7及9-11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云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护理期为按12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65元。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周建东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具体赔偿费用除鉴定费外,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意见,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责任认定、苏H×××××(苏HH1**挂)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法鉴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101元/天计算10个月,护理费按照120天和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方式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茂峰未作答辩。被告致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辩称,如鲁Q×××××驾驶员张茂峰提供相关单证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茂峰已为伤者垫付1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或返还给张茂峰。其它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8158.37元,提供合肥第三人民医院和淮安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6627.5元(67953/12*10),提供原告就职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出事前的12个月工资单12份、原告的货运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按同行业标准即67953元/年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工资单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城镇标准101元/天和10个月计算对城镇居民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40152元和10个月计算为3346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00元。综合原告在合肥市和淮安治疗和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4.被告祥瑞公司主张垫付20000元费用,原告认可垫付10000元,另10000元垫付事故另外伤者杨建春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20000元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祥瑞公司垫付原告费用为10000元,被告祥瑞公司对另外10000元可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5.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主张张茂峰垫付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茂峰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周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峰和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建东是被告祥瑞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祥瑞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建东驾驶的苏H×××××(苏HH1**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茂峰驾驶的鲁Q×××××(鲁QB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告祥瑞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78158.37元,被告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78158.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6627.5元(67953/12*10),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40152元和10个月计算为334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700元(47天*100元/天*2人+7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被告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护理费1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按照3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营养,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185.6元[40152*20年*30%+(40152*20年*30%)*30%],被告对标准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规定,但主张数额不当,原告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以八级伤残为基础,增加赔偿八级伤残的10%,40152*20年*33%(30%+30%*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综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程度重、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部分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81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为3600元,合计84108.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3108.37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73108.37元。误工费33460元、护理费167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516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4163.2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14163.2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407271.57元(10000元+73108.37元+110000元+214163.2元),被告人寿保险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2000元(1000元+11000元)。被告祥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董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云赔偿款407271.5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云赔偿款12000元;三、原告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原告已预交8709元),鉴定费2865元,合计11713元,由原告董云负担1505元,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10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中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