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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男,该行员工。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天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彩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彩云,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郝志杰,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龚东风,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李想,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50995.84元(截至2017年3月2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龚东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李想、张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龚东风以其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李想、张磊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欠息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加113.75基点,逾期借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龚东风、李想、张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龚东风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想、张磊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款项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10万元、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彩云、郝志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赵彩云、郝志杰为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5099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东风、李想、张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彩云、郝志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50995.84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龚东风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想、张磊以其共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10万元、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龚东风、李想、张磊有权向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赵彩云、郝志杰为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赵彩云、郝志杰应对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50995.84元(截止2017年3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龚东风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李想、张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0万元、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东风、李想、张磊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赵彩云、郝志杰对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8元,由被告宁夏品客印务有限公司、赵彩云、郝志杰、龚东风、李想、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人民陪审员  宋小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搜索“”